最及時的信用債違約訊息,最犀利的債務危機剖析
作者:焦明明
來源:中國破產法論壇(ID:bjbankruptcylaw)
按語
2025年10月25日—26日,第十六屆中國破產法論壇在北京友誼賓館成功舉辦,1500余位嘉賓與會研討。本屆論壇由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中國人民大學破產法研究中心、北京市破產法學會、北京破產法庭共同主辦,論壇主題聚焦“深化破產制度改革·完善市場經濟基礎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二級大法官劉貴祥應邀出席開幕式并發表主旨演講。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破產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國破產法論壇組委會主任王欣新教授,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黨委書記沃曉靜,北京市法學會黨組書記、專職副會長郭旭升,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黨組書記、院長馬強,北京金融法院黨組書記、院長張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單國鈞先后在開幕式發表致辭。下面為您推送的是南京破產法庭四級高級法官焦明明在分論壇研討環節發表題為“破產視域下服務信托的有效構建與實質運行”的演講文字實錄,由秘書處根據焦明明法官的發言稿整理并經審定,特此說明并致謝。
破產視域下服務信托的有效構建與實質運行
南京破產法庭四級高級法官 焦明明
2025年10月25日
近年來,破產服務信托憑借風險隔離、權利重構和靈活管理的天然屬性,展現出超越傳統清償方式的顯著優勢,成為市場化、法治化化解系統性債務風險、優化資源配置的重要范式。
一、實證現狀
就目前適用破產服務信托的上市公司以及部分非上市公司重整案件進行分析。從行業分布看,破產服務信托主要適用于土木建筑業、房地產業的企業重整案中,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破產服務信托對于緩釋房地產企業短期償債壓力、適應項目回款和資產處置周期的價值作用。從債務規模看,適用破產服務信托的案件涉及(化解)債務金額均在十億元以上,各案例均未采用單一的清償方式,信托的靈活性使其能夠搭配多種償債工具予以適用。從受托期限看,信托存續期限為五年的最多,占比近六成,信托存續期限最長為十年,且信托存續期限與債務規模相對呈正比關系。從受益人大會決策機制看,存在三種不同作法,一種作法明確受益人大會一般決策事項須經參加大會的受益人所持表決權過半數表決通過,特殊重大決策事項須經參加大會的受益人所持表決權2/3以上表決通過;第二種作法明確受益人大會決議應當經參加大會的受益人所持表決權2/3以上通過,更換受托人的應當經出席會議的受益人全體通過;第三種作法明確除另有規定外,受益人大會就審議事項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屆時已登記的受益人全體通過方位有效。這反映了破產服務信托的決策機制與債權人會議的表決規則并不一致。從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標準看,按照信托設立進程的不同,分為三種不同標準,一是將破產服務信托合同的簽署作為重整計劃執行完畢的標準之一,該類案件最多;二是將信托計劃成立并生效作為重整計劃執行完畢的標準之一,包括將作為破產費用的信托設立費用支付完畢或提存;三是將債權已經通過信托受益份額實現清償或債權人未領受的信托受益份額已提存作為重整計劃執行完畢的標準之一。
二、關于破產服務信托的價值
目前司法實踐逐漸多的適用破產服務信托,更多是基于其不同于以往清償方式的功能價值,這主要體現在幾個方面:一是實現破產財產價值最大化。通過將短期處置清算轉化為長期價值管理,以“適時處置”避免“即時處置”帶來的不確定性或價值貶損。相較于零散出售,對信托資產進行整體“打包式”管理,使信托財產成為動態增值的“資產池”,盡可能增加償債資源。二是符合金融機構債權人利益訴求。在大型企業破產案件中,金融機構債權人的債權金額占比較高,其處置方式與清償結果會直接影響到整個破產案件的走向。從金融監管層面、資本管理角度、乃至內部經營管理維度,金融機構具有強烈的“出表”訴求,破產服務信托可以解決這一訴求。三是保留企業核心營運價值。通過風險隔離功能,完整保留企業的核心業務體系與專業團隊資源,恢復自主“造血” 功能。若無破產服務信托的“時間換空間”特性,債權人更傾向于分拆出售優質資產以求即時現金清償,會導致企業營運價值的徹底毀滅。
三、破產服務信托實質化運行
實踐中,破產服務信托多發生因議事規則設計缺陷、主體權責模糊不清、對決策“重大事項”的定義模糊等等,致使決策機構無法形成有效決議,信托事務陷入停滯狀態從而形成僵局現象。另外,在運行過程中存在監管不足的窘境。如何合理適用破產服務信托,讓其充分發揮自身的工具價值極為重要。
一是合理適用破產服務信托。實踐中,有管理人將破產財產處置職責大部分或者完全納于破產服務信托,實際上混淆了管理人與破產服務信托關于破產財產處置的主次職能邊界。管理人履行資產處置職責,是破產程序推進的核心前提,其法定地位與專業優勢不可替代。破產服務信托非取代管理人的破產財產處置職責,其應定位為補充性、工具性的金融手段,專門用于處理管理人在法定程序內難以完成的遺留問題。
二是在破產法和信托法的雙重框架下確保破產服務信托的實質化運行。
1.夯實信托資產
信托資產要求資產權屬清晰、價值真實,否則信托會面臨無法設立、難以有效運行甚至名存實亡的境地。
關于信托底層資產,因出資人權益調整,企業原有的治理體系發生改變,如何規范管理信托底層財產是破產重整服務信托運行過程中需要關注的問題。一是經營、處置責任主體設置。根據服務信托結合的“存續式重整”還是“出售式重整”的模式選擇不同,明確信托底層財產的經營、處置責任主體,規定相應主體的持續經營、處置變現的規則、權限、義務、監督等約束條件。責任主體可以考慮吸納原經營管理團隊、債權人代表履行相關職責。若存在原經營管理團隊不適合擔任或者債權人代表意愿不足等情形,也可以考慮通過市場化方式引入職業經理人團隊或專業資產處置機構。二是抵質押財產處置安排。若將設定抵質押的財產置入服務信托項下,需要明確抵質押財產的經營、處置規則。對于抵質押物因持續經營原因無法安排處置的,應該考慮對優先債權人信托利益的補償措施。對于需要在信托存續期間處置的抵質押物,應當明確抵質押物的處置條件和程序,明確優先債權人提議處置抵質押物的權利和制約條件,避免決策僵局。
2.有效搭建信托運行架構
(1)受益人大會
《企業破產法》最新修訂草案關于破產債權類型及清償順序的規定,會對未來設立信托計劃產生較大影響:一是信托受益權的價值、清償期限具有不確定性,但人身損害賠償債權、消費者維持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務債權、職工債權、稅款債權等因其債權的特殊性,多要求確定性、即時性清償,特別是涉及生活保障、身體傷害等具有人身專屬性的債權,很難通過領受信托受益份額方式受償。這對債務人的現金流提出較高要求,特別是在大規模侵權破產案件中,破產服務信托的適用空間將受到擠壓。二是對普通債權順位之后的債權賦予了劣后債權地位,與之相應,信托計劃是否需要設置劣后級信托受益份額。在重整計劃規定所有者權益保留事項時,信托計劃中關于出資人權益與劣后債權人利益的平衡極為重要,這將會成為信托計劃設立中的難點。
關于受益人大會決議的通過標準。破產服務信托的設立和運行都是建立在債權人會議決議的基礎之上,其權利源于債權人會議并服務于債權人利益,受益人大會決議的通過標準高于債權人會議決議的通過標準并不妥當。建議將受益人大會決策的事項區分為一般決策事項與特殊重大決策事項,一般決策事項須經參加大會的受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持表決權占表決權總額過半數通過,特殊重大決策事項須經參加大會的受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持表決權占表決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
(2)破產管理人職責
主要涉及管理人對信托計劃執行的監督。破產服務信托中管理人的職責范圍并非僅是對受托人的選任,在債務人的核心資產納入信托計劃后,信托架構能否有效運行直接關系到債權人利益,此時管理人不能僅以信托架構搭建完畢為由免除自身職責。實踐中,破產管理人在信托計劃的執行監督中存在角色定位上的缺位,出于信托計劃與重整程序有效銜接的考慮,應當賦予破產管理人一定的角色,使其有權參與信托計劃的執行監督,目前一種有益的探索方式是將管理人對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與破產服務信托期限保持一致,發揮管理人的監督職責,但會涉及到重整計劃執行完畢與否、管理人監督職責是否存在擴大等問題。為此,可以將重整計劃執行監督期與信托期限進行適當匹配,即重整計劃執行監督期延長至信托期限的一半左右,由管理人監督信托計劃運行,當信托出現決策僵局時,管理人有權采取相應措施,督促信托計劃的實質性運行。在重整計劃執行監督期結束后,由信托計劃管理委員會綜合判斷是否聘任管理人擔任信托層面的顧問并支付相應費用,并由受益人大會決策,以提升破產管理人的工作積極性,促使其在監督期結束后,仍能深入參與破產服務信托。
公號責編:邱宇婷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中國破產法論壇”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

中國破產法論壇 











